1、居住權人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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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使用住宅的權利
居住權是權利人為滿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占有、使用相應住宅的權利,因此,占有、使用住宅的權利是居住權的基本權利內容。居住權人對其權利范圍內的住宅部分,其占有、使用具有排他性,不受所有權人和第三人的干涉。居住權人對住宅的有權占有、使用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時,得主張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物上請求權。
(2、排除第三人對住宅的權利主張
居住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基于有效的權源,也不得向居住權人主張權利,要求其解除對住宅的占有。住宅所有權人如果將住宅進行了轉讓、抵押、出租等行為,權利受讓人仍受住宅上的居住權權利制約,不得妨害居住權人的居住利益。
(3、對房屋進行修繕、添附的權利
居住權對住宅中的有權部分享有排他性權利,因此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且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住宅其他部分的使用,居住權人有權為保障居住條件對房屋進行修繕,或為提高生活質量對房屋進行裝修等添附行為,不受房屋所有權人的制約。但基于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居住權消滅后,居住權人也不得基于修繕、添附的支出向所有權人要求補償。
(4、優先購買權
《民法典》物權編并未明確居住權人是否享有房屋的優先購買權。但根據合同編關于房屋承租人對房屋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則舉輕以明重,既然居住權相較于房屋租賃權的保障效力更高,那么理應賦予居住權人相應的住宅優先購買權。
2、居住權人的義務:
(1、不得將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用途
居住權的權利內容僅限于基于生活居住需要而對房屋的占有、使用。因此居住權人不得將住宅用作其他用途。居住權人如果將住宅用作商業經營等其他用途,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居住權人追究違約責任。
(2、按照合同約定的居住條件和要求使用住宅
房屋所有權人如果與居住權人約定了使用住宅的相應條件或要求,只要這些條件或要求沒有從根本上影響居住權人的居住利益,居住權人就應當遵守相關約定,負有不從事相應行為的義務,否則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追究居住權人的違約責任。
(3、妥善使用和維護住宅
居住權人作為住宅的占有人,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住宅,不得故意損壞住宅,并對住宅履行必要的看護、修繕義務,以保障住宅的居住功能處于正常、良好的狀態。居住權人對住宅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達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住宅出現嚴重損壞或面臨危險,居住權人負有及時通知房屋所有權人的義務。
(4、不得將居住權進行轉讓、繼承、抵押
《民法典》第369條中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據此,居住權人不得將自身享有的居住權轉讓給第三人,或通過遺囑對其進行處分。居住權人轉讓、遺囑處分居住權的,處分行為無效。同理,對于抵押行為,由于實現抵押權最終也會涉及居住權的轉讓,因此居住權人也不得將居住權進行抵押。
(5、不得對住宅進行出租,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69條中規定:“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居住權人原則上不得出租其享有居住權的住宅,但如果房屋所有權人與居住權人達成合意,允許后者出租房屋,則居住權人可以將該住宅出租。
(6、按照約定支付居住權的對價
居住權的設立以無償為原則,但當事人可以為居住權約定對價。如果居住權合同中包含了對價內容,那么居住權人就負有依據合同支付相應對價的義務。
房屋居住權是房主根據住房性能對房屋做事實上利用,通過法律契約,非房屋所有權人可以獲得房屋使用權。房主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而且不失去對房屋的所有權。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縣級登記機構辦理居住權登記,經登記后居住權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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