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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商事交易的始終。那么,假如購房者遲延6天簽合同,開發商不賣了怎么辦?6月12日,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發布這起典型案例。
該案中,原告美麗置業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5日與被告張某簽訂《美麗小區商品房認購書》,擬選了房屋樓號并約定了房屋建筑面積、單價、總價、定金及付款方式等。該認購書約定:在雙方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認購定金自動轉為所購商品房房款;付款方式為貸款,買受人應于《商品房認購書》簽訂之日起3日內交清全部房款或首付款,并攜帶認購書、本人身份證等前往銷售中心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辦理相關手續;如買受人未能依約交款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視為買受人主動放棄該房屋,出賣人有權將該房屋另行出售,且定金不予退還。
當日,張某向置業公司交納涉案房屋定金1萬元、房款43萬元、地下車位意向金7.5萬元。雙方亦同意將付款簽約期限由3日內改至9月24日,但張某未按約定時間出現,而是在6天后,即9月30日來到置業公司付款并要求簽訂合同。置業公司拒絕簽約并將張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且判令定金1萬元不予返還。
庭審過程中,雙方對違約事實各說各理:原告稱其多次催告付款簽約,并將簽約時間延長至2021年9月24日,但張某仍未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交清剩余房款;張某陳述原告于9月5日告知其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是9月24日,其當時就表示自己在外地工作,9月24日無法到場,原告員工承諾向領導請示,但9月30日張某找原告簽合同辦手續時,原告便告知其已經違約,無法繼續簽合同了。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鼓勵交易原則,綜合考量當事人陳述及張某于簽訂認購書的同日即向原告交納涉案房屋定金、部分房款、地下車位意向金的客觀事實,張某已經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其作為違約方遲延6日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構成根本違約,不影響原告作為守約方合同目的的實現,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關于解除商品房認購書及定金不予返還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該案判決駁回原告美麗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銀川中院經審理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針對該終審判決申請再審,寧夏高院經審查裁定駁回原告的再審申請。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鼓勵交易原則,人民法院不宜輕易判令解除已經生效或已經履行主要義務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較為寬泛的情況下,這一限制尤顯必要。本案中,人民法院綜合考量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違約行為形態以及違約行為的后果,認定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亦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故認定該合同不宜解除。(記者 王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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